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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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