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12-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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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醫院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 13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面無表情,相對人親屬表示相對人平日需用尿布,手部有萎縮之情。對於本院點呼及指令均無反應)。 ㈣○○○○醫院113年12月24日○○醫字第202412018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有效施測,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育有二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事務及醫療安排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支應,相對人平日有申請長照2.0派員服務協助照顧。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戊○○及相對人手足己○○、庚○○、辛○○、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