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V-113-監宣-1014-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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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胞弟,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禁字第4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丙○○為監護人,然相對人並未照顧,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稱: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受監護宣告人一直係聲請人主責照顧,伊僅係名義上之監護人,伊因罹癌無法照顧乙○○等語,堪認相對人因生病罹癌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職,實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工作師 事務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關係人即案姊為監護宣告人乙○○之姊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案姊陳述因罹癌,影響監護能力,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協助聲請人執行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姊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及意願。本案因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又案妹潘玫玲非訪視對象,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字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弟弟,監護人丙○○為受監護人大姊,受監護人於90年7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始接受機構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均由機構人員協助,然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亦為安置機構主要聯繫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安置機構費用以低收入戶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付,而自付額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之國民保障年金約6,000元支應,剩餘差額由聲請人補足。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若後續需要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本案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時,會與丙○○或聲請人配偶商議並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此一職。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3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其事務,參以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即其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