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V-113-監宣-1037-2025012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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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黃錦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文弘等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所受理聲請人之處分不動產事件業經裁 定確定,惟該裁定之記載「桃園市○○區○○段地號319、323地號」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地號」,始為正確。為此具狀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許可監護人處分事件,原聲請意旨僅附「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未敘明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觀音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寬工程」包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觀聲請狀之附件即明,因此,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為裁定內容而記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誤寫之處,是並無聲請人所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倘聲請人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觀音區塔腳路與塔腳一路道路拓寬工程」包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得另行聲請許可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