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39-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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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葉○史 相 對 人 葉○炫 關 係 人 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葉○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炫之監護人。 指定葉○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史為相對人葉○炫之父。相對 人自民國86年12月18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乘坐輪椅、意識清醒,對所詢問題均無口語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合併其他肢體障礙,其餘詳如書面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葉員符合極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診斷。因這些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相對人大約7個月大時就發現有發展遲緩,於86年領有智能障礙及癲癇等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家人居家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且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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