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監宣-1045-202503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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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柯徐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不能獨自站立,需有助行器輔助,手部可自由活動,雙腳可輕微抬動,對本院之點呼表示聽不到,但可正確回答自己及女兒姓名、現住區域)。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5日元字第1140000003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自行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會說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女兒和看護,可以回答有2個女兒及女兒名字。詢問時間、地點,無法回答正確年份日期,只知道當時為白天約下午3點,知道自己住中壢元化路,但詳細地址無法回答。對於鑑定醫師詢問認知測驗問題,大多表示忘記了、不知道,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算術測驗,只能回答100-7為93,之後無法集中注意力回答之後連續計算序列。可以回答筆和桌子,並說明其用途。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正確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目前無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明顯缺損。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不識字,無法閱讀文字或文件,無法書寫簽名,手眼協調力不佳,口語理解行動能力尚佳,可完成簡單口語指令。長期記憶力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有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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