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V-113-監宣-1046-202503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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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O之孫,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擔心財產被不肖子孫騙光,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亦 稱無法聯絡相對人、不知相對人在何處就診等語,是其雖泛稱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症等語如前,然實未釋明相對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又聲請人雖稱其與相對人間之另案可見相對人有失智情形,然聲請人所指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等刑事案件,聲請人經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相對人於該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到庭敘明事件經過,核無可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況相對人嗣於本院訊問時,就本院所問事項均能切題應答,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顯有不足之情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核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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