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監宣-1053-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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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居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醫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應專屬相對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惟聲請狀併記載相對人因行動不便,請請求准許至衛生福利部○○醫院接受鑑定,所附衛生福利部○○醫院住院證明書亦記載相對人於94年入住該院,目前因病於該院住院治療中,經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相對人至少於100年間聲 請輔助宣告時即已住進衛生福利部○○醫院,亦有本院書記官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至少已入住衛生福利部○○醫院13年,期間未曾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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