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監宣-1054-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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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田欣文 相 對 人 田珍文 關 係 人 田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田珍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欣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珍文之監護人。 指定田滿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田珍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欣文、關係人田滿文係相對人田珍 文之手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請其舉右手,亦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後來又有腦病變,從民國112年起就無口語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是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其母過世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與案父育有二子二女,案長兄已過世,個案居次,目前與案弟及案妹同住,目前無口語表達,完全無法溝通;無法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整天呆坐未有任何反應;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獨自行走,攙扶下可以緩步。112年7月時因個案連續兩三天不吃不喝不動不講話,至本院神經内科住院治療,診斷為腦病變合併頑固性癲痛(病因未明)。個案於就讀高一時發病,致個案中綴,當時出現自言自語、易怒及攻擊行為,長年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療)精神科就醫治療,曾因攻擊案母而至在桃療住院治療,領有108年開立的中度的身心障礙手冊(F20(思覺失調症);慢性精神病患 (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0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攙扶下可走幾步。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56歲女士,體型一般,坐輪椅,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天由案兄及案妹陪同前來,沒有表情。晤談時,沒有互動反應,沒有適當眼神接觸(眼神直視前方),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早年即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後又出現腦病變,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0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及腦病變致末期失智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再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屬未實際計算營養品與耗材費用,上述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之。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317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