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57-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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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黃丞德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其父徐昌譚如附表所示之不遺產,繼承人間欲協議為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徐昌潭之全體繼承人,均一致同意由繼承人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予相對人,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許可代理協議分割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徐昌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本院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寶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又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寶英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13年度監宣字第82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昌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遺產,繼承人即子女包含徐永鑫、徐永瀛、徐永宏、相對人及徐美玉共有5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所載如附表之不動產分歸由相對人之長兄徐永瀛取得,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26萬元,其餘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之存款約共3,818,387元,則扣除徐昌潭之喪葬費用後,由繼承人平均繼承,繼承人各取得600,000元,此有相對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因此相對人可分配取得與其應繼分相當之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尚符相對人之利益,且有利於相對人日後照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徐昌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均分割由徐永瀛取得。(另由徐永瀛補償26萬元予相對人。)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