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監宣-1063-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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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藍婕菲 相 對 人 鄭向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因工作受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且因有腎臟疾病,每周需洗腎3次,身體所需營養必須依賴營養品補足,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自其父親繼承而來,長期未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一部為私人土地、一部為國有土地,每年須繳納土地租金,經年累月,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現為節省租金且恰有人欲以36,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處分方式,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 謄本、相對人日常支出收據、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100年間因工作意外致腦傷至今,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係長期閒置且需支付土地租金,而變賣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據聲請人陳報已有談妥買主,系爭不動產預賣價金為36,000元,且可省下每年土地租金支出,當可提升相對人之照護品質。而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倘日後相對人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00鄰○○路○段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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