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監宣-1082-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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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 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供出租賺取租金,然系爭不動產屋齡老舊,需耗費心力管理維修,聲請人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已不堪負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入住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加計其他耗材、營養品,共需花費4萬至5萬元。聲請人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用於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餘款及相對人之420萬元定存則打算在聲請人名下土地上興建1棟4層樓建物,並將該建物登記給聲請人之配偶及3名女兒,因為相對人只有聲請人一名養子,其財產之後是留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己身體也不好,想直接將財產留給聲請人之女兒。為此,請准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法院依前開規定決定是否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係審酌有無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兼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以確保監護人妥善運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 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第三人林秀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26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林秀勤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口名簿、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入住養護 中心及聲請人興建建物之費用等情,並提出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繳款證明單、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依113年度監宣字第102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有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70萬元、100萬元定期存款,金額合計470萬元,此與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有110年至112年均有高額利息所得收入一致,縱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前開定期存款現餘420萬元,以聲請人所舉單據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每月花費約55,000元計算,足以支應相對人76個月(420萬÷55,000≒76)之花費,是以本件是否確有於現時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即非無疑。再者,依聲請人所陳,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除用於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外,餘款係要作為聲請人興建不動產之用,且該不動產係要給聲請人女兒,而將該價金做為己用,非執行有關養護療治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綜上,本件現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由形式上觀之亦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 全部 2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 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3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