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1093-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可知,監護宣告之要件,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足當之。輔助宣告之要件,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方始符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手 腳不能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進行司法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配偶及兒子姓名、目前時間、計算加減法、確認多張鈔票總計面額、提示中文字供辨認,相對人之回答均正確無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雖因中風而肢體上有障礙,然意識清楚,有相當意思能力且對答合宜,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亦有相當之判斷力。另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曾罹患腦中風,目前沒有其他明顯之精神科診斷,其雖因腦中風之缺陷致行動不便,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都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院勘驗訊問相對人之過程內容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適切良好,判斷力及定向感、長短期記憶力亦無異常,縱有行動不便,惟其對於日常生活中一般事物的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病情惡化或其他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