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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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