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監宣-1100-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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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吳秉浩 吳怡珍 相 對 人 吳清木 關 係 人 吳宥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清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秉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怡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清木之監護人。 指定吳宥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清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秉浩、吳怡珍(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關係人吳宥綺均為相對人吳清木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日因交通事故而深度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所屬林佳琪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臥床,裝氧氣管,睜眼,對點呼無反應,眼神亦無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從112年4月12日車禍後就無意識到現在,生活都需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為幫相對人處理車禍理賠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吳清木(以下簡稱吳員),73歲男性,喪偶。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二女。工作史,擔任貨車司機約五十歲左右退休。平日脾氣中庸,跟家人相處尚可,退休後日常生活可自理,平日會運動,種菜,養雞。妻子三年前因病過世,吳員病前和兒子同住。健康狀況方面,一般身體狀況良好,無精神科病史。於112年4月12日,吳員在家附近步行,被車撞到,造成腦部撞擊,意識昏迷,緊急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腦部創傷併腦部出血,水腦症。住院期間曾接受三次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治療及腦室引流管置放手術。術後認知功能無法恢復,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無法口語表達,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後,因家人無法照顧, 於同日轉至長青護理之家持續照顧迄今。目前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但須鼻氧氣供給氧氣,無言語表達。四側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四肢無法活動。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 無法控制使用尿布。入住機構期間,曾出現過肺炎,泌尿道感染和癲癇發作等身體問題,目前需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吳員領有於113年8月23日鑑定,診斷為腦出血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法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全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痰多容易咳嗽,需定時抽痰。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但須使用鼻氧氣管。四肢肌肉肌力下降,四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自主張開,略有臉部表情反應。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吳員有張眼和表情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 準化測驗。請吳員閉眼、舉手,吳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2.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3.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吳員符合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13日元字第114000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出血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吳秉浩為相對人兒子,聲請人吳怡珍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吳宥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附設長青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吳秉浩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存摺,但事務偶爾由吳怡珍與關係人協助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機構照顧加上耗材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係吳秉浩協助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經訪視,吳秉浩及吳怡珍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吳秉浩表示聲請本案時吳怡珍要求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雖未知悉原因,但無反對及無認為有不適任之處,故本案聲請及推派人選皆為相對人子女共同決定之結果。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吳秉浩、吳怡珍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月17日桃林字第11102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吳秉浩現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與吳怡珍共同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