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V-113-監宣-1103-202501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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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及姑姑 。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只知道出生月日,但不知道何年出生及身分證字號,知道現跟阿公、哥哥、阿婆同住,但不知家裡地址,並稱「(有無去讀書?)沒有」、「(從何學校畢業?)清華高中」、「(現有無工作?)小作所」、「(在小作所做什麼?)掃地、拖地」、「(有無薪水?)有」(聲請人表示沒有薪水)、「(是否知道薪水多少?)不知道」、「(薪水誰拿走?)哥哥」、「(你有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200元」,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1(百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為38-46),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此測驗為案姑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4,信賴區間約為37-43)。整理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25歲女性,評估當天由案姑及案祖父陪同前來,外表整齊,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相關應答尚可切題,但未能完整表達事件,話量少。測驗時,動機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於其幼時 離婚,並約定由父親任親權行使人,有一成年兄長,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祖父及姑姑。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其父、兄、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並負擔生活費,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處理相對人事務(見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父母、胞兄對本件之意見,相對人之父及兄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相對人之母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父、兄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相對人 之母則不予理會,難認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現與相對人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