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監宣-1107-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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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楊敬修 相 對 人 鄒貞淑 關 係 人 鄒國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鄒貞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鄒國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鄒貞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 妹。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至今仍未完全痊癒;再相對人又被診斷出罹有老人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故相對人經聲請人安排於財團法人天下為公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24小時專人照護。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定居加拿大,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日撥打視訊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並隨時注意相對人身體狀況,然因居住地甚遠,深怕相對人有臨時狀況而無法立即處理,乃經相對人手足同意而推舉與相對人較有密切聯絡之關係人鄒國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爰聲請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手足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相對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㈡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 年3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到場者為何人、女兒姓名及住處、有幾名子女、幾名兄弟姊妹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但回答女兒住台灣的維多利亞島,花園很出名,要坐飛機過去;今天來的是妹妹,他以前念師大;相對人自陳搬來這裡(長照中心)2年,以前住台北,這裡空氣好,就是交通不方便等語。  ㈢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鄒員應為失智症、中度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會性活動力,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鄒員於民國112年10月鑑定為中度殘障,目前為中度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意識清醒,外觀尚整齊、清潔,注意力可以短時間集中,態 度可以配合、情緒平穩,可以有言語表達,然正確性有所存疑,可以有自主動作,可以自行簽名。對時間定向感差、對人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力尚可等,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顯有不足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自陳伊定居加拿大,因距離而顯難以立即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胞妹,與相對人感情佳,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關係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關係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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