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1112-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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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鄭○芬 相 對 人 陳○臨 關 係 人 陳○慈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鄭○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陳○臨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芬為相對人陳○臨之母。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呈站立姿勢、戴口罩、意識清醒,對於所詢有關生日、年齡、指出左耳指令、現所處時間、地點、衣服顏色等問題時,相對人多能正確回答,亦可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對簡易數字計算如:1+1、2+3、8-7、2×2、10×2、13×3均能正確計算,但無法計算64÷8之結果。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智能不足。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數字加減乘法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自智能不足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相對人醫療安排,並 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臨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