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V-113-監宣-1116-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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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00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劉怡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今因相對人甲○○目前身患重疾,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臥床已12年,期間已花費巨額看護費用、照護費用,而近2、3年間又多次因肺炎或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是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總共高達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然且相對人名下已無現金存款可供支應日常生活費用,可預見將來相對人將無力負擔未來之醫療照護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指定劉怡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劉怡姍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0號、107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費用總共高達9萬多 元等情,已提出相對人看護合約及薪資表、呼吸器使用收帳款彙總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對人地價稅、房屋稅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可知相對人每月支出看護費用、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等約9萬元許。另斟酌聲請人於107年度監宣字第67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中,提出之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之存款餘額僅剩5萬3078元,顯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之每月支出。 ㈢是審酌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 出售價金供相對人日後之照護開銷,許可聲請人代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相對人而言要屬有利、合理,足認此處分行為尚符合相對人之權益,並無不妥之處。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9.16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