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監宣-1120-202503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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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蕭雯文 相 對 人 楊琬晴 關 係 人 蕭育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琬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蕭雯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琬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琬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前 配偶,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在場之人身分、日常生活及住所地等事項,相對人均可回答。相對人並陳其之前住於居善醫院10年,近1個月改至桃園醫院住院,平常在院內看電視,生活事項不需他人協助等語。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010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67),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一般適應組合(GAC=46),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處理事務能力較不周全,但目前精神相關症狀表現穩定,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 長年於居善醫院住院治療,目前改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症狀表現穩定,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等狀況,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女兒,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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