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監宣-1128-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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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劉啓發 相 對 人 劉鍾金花 關 係 人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鍾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啓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鍾金花之監護人。 指定劉啓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金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啓發、關係人劉啓文均係相對人劉 鍾金花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表示忘記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聲請人為何人,表示僅有1名子女,是男是女不知道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68、69歲時罹患失智症,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只認得聲請人,其他子女都不認得,可自行進食、行走,但上廁所、洗澡則需人協助,因相對人沒有辨識能力,曾牽錯別人的車,亂幫聲請人大哥辦信用卡,為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二子一女,原居住於高雄市,109至110年陸續出現疑似失智症狀,因案長子完善照顧,故於111年由案次子接至桃園同住,並以其退休金支付生活開銷。個案過去具基本生活自理以及處理生活事務能力,約於110年時確診為失智症。目前個案能攙扶著行走,但時常答非所問,無法辨認家人,大部份的生活事務均需要案小兒子予以協助(如,會忘記自己已經用餐、無法自己穿脫衣物,並依照天氣挑選衣物、需要包尿布、不會主動表達自己的需要、需要完全協助維持個人清潔)。於109至110年期間,陸續發現個案會忘記輪流照顧案父的順序、及重覆購買餐點、誤騎別人的機車、無法駕馭機車,以致路人報警(如,隨意切換車道與煞車)、不再觀看電視,只在家裡來回走動、無法盥洗並維持個人整潔(如,在廁所旁邊如廁),故111年與案小兒子搬至桃園,並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評估有失智症之情形。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1.CASI-2.0:個案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作),無法依據心理師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回應心理師的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故無法完成該項測驗。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個案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育有幾位子女、學歷多高、曾從事的工作以及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如,牙刷、杯子、錢幣、鑰匙等),生活事務需要家人給予大部份的協助(如,挑選/穿脫衣物、維持個人基本清潔)。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能攙扶緩慢行走,有眼神接觸、共享式注意力,但多為答非所問(如,回答自己年輕時就是這樣工作),無法依據指令做出動作(如,舉起左/右手)、無法正確回應提問(如,無法說出自己全名、陪同者姓名、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物品/身體部位命名)。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進行基本的日常生活對答、命名,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日常生活需要大量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1年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502001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劉美雲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友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並由其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聲請人為照料相對人,故已離職全心照料相對人。相對人與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就醫回診、日照中心及租屋費用均仰賴相對人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以及(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每月約5,000元支應。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願及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且同意由關係人劉美雲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關係人劉美雲無意願擔任時,聲請人則會期待由主管機關擔任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與關係人劉美雲居住於他轄,故就其意願及想法,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17日桃社師字第11405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 係人劉美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關係人劉美雲於訪視時婉拒擔任,因此聲請人改聲請指定由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劉啓文為相對人之長子,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劉啓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啓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啓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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