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監宣-1131-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 養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鑑定時即為中度 智能障礙,且不識字、不會數字,於101年起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附設教養院(下稱李林樹教養院),現因年事已高,更有退化之情,已無法回答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擔任監護人,暨指定李林樹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自稱為「阿彩」,可正確回答在場之關係人乙○○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詢問「現住何處?」,則回「一起住」,詢問「3+5=?」,則回「不會說」,過程中意識清醒,但需反覆提問才會回答,且一直想與關係人乙○○聊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少部分可切題,多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碎食餐),於機構內可自行如廁(外出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內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有一名子女 即關係人乙○○。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1年起入住李林樹教養院,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其相關事務,並保管其身分證及印章,費用由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關係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李林樹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頁),李林樹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獨子,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聲請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入住李林樹教養院,並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李林樹教養院清楚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林樹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林樹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