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監宣-1150-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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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楊采旋 相 對 人 楊廣疆 關 係 人 楊韻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廣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采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之監護人。 指定楊韻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廣疆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采旋、關係人楊韻慈為相對人 楊廣疆之子女。相對人因腦出血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另詢問關係人是否為大女兒,點頭,左手比3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中風迄今,現行動不便,有失語症,右半邊無力癱瘓,可自行以左手進食,需人協助洗澡,因為聲請老屋翻修,但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無法請領權狀,地政人員建議聲請監護宣告,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68歲,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女。過去於製鞋廠擔任製鞋師傅約20餘年,因工廠遷往中國被迫離職,後曾任裝潢業師傅、運送燈泡物流司機等,工作表現可勝任,自我照顧及家事處理能力尚佳,106年腦出血後退休;病前性格熱心,情緒穩定,活潑開朗,主動社交,休閒時喜歡戶外活動(朋友泡茶、國内外旅遊等),有抽菸習慣,病後多在家看電視。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106年5月20日,個案突發性嚴重頭痛,伴隨右側肢體無力、麻木感,緊急至桃園醫院,診斷左側腦出血,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有右側偏癱、失語等後遺症,其後陸續於該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107年3月出院後返家,改採門診及定期復健;目前每3個月回診桃園醫院復健科,每週進行2次、每次2小時職能及物理治療,病況穩定,雖有部分肢體動作能力,但失語症狀明顯,無法口語溝通。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無主動言語,叫喚、互動下有反應,但皆為含糊語音,完全無法理解其意,且皆為類似發音,無法辨別針對不同問題回應之差異,偶爾疑似仿說;個案之理解能力亦缺損,無法配合口語指令動作(以手勢引導亦無法),無法指認物品。個案於94年離婚後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2女,現與案次女同住;家庭關係(親子)緊密,互動良好,生活及照顧費用由案女們共同分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24小時外籍看護照顧。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宜。㈡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僅有無法理解之含糊語音,偶爾疑似仿說。思考貧乏。覺知無法評估。⒉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可在攙扶下站立、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如廁、洗澡則需他人協助。⑵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5年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護相處。⑷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5年無交通事務能力。⑸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⒋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㈢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出血性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及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區,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與關係人會共同商議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管理財務、安排與陪同就醫及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至25,000元,復健費用單次50元、每月約500元,伙食費用與水電費用未單獨計算,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7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其他親屬出具書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次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