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監宣-1158-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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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相對人於民國77年 5月19日因高燒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另在 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前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相對人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且已生效力,聲請人再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法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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