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監宣-1177-202503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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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之外祖父母前與家庭成員開會決 定由相對人乙OO照顧外祖父母之晚年,並以聲請人給相對人當養子為條件,並使聲請人可以繼承遺產,但嗣後聲請人之父母表示聲請人之祖父不願意讓聲請人過房給黃家,使聲請人應繼承之名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聲請人希望藉本件宣告解決父母當初做錯的事情,去除公同共有,家和萬事興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經本院電詢時亦稱:相對人表達能力都還可以;不確定相對人現在身體狀況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已難認本件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並未盡其聲請之協力義務。又聲請人嗣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