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監宣-1190-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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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黃月琴 相 對 人 魏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福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魏福成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福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月琴為相對人魏福成之二嫂,關係 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馬紹航則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與聲請人、關係人馬紹航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可正確回答鑑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7日,及現任總統為賴清德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中風後,行動不便,需人協助,但可自行進食及溝通,使用助行器可在家行走,目前由關係人馬紹航再照顧相對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70歲,專科畢業,未婚,病前獨居。過去從事工廠生意,工作表現可勝任,生活獨立自主,自我照顧及事務處理能力尚可,腦中風後退休;其性格溫和,情緒穩定,合群順從,病前有抽菸習慣,平時休閒嗜好看電視、讀聖經。每日會與案二兄聯繫,家庭成員間關係尚佳,互動正向;病後行動不便,生活仰賴他人協助,原由案二兄照顧,至113年中因其罹患失智症,改與案侄子同住照顧,生活收入現以勞保津貼為主,家屬協助申請低收入戶身分中,以減輕經濟負擔。個案原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於112年09月18日,案兄無法聯絡上個案,探視時發現其倒臥於地板,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腦中風,於隔日住院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返家由家屬照護。個案腦中風後有左側偏癱、認知功能受損等後遺症,因行動不便現由案侄子24小時照護,幾乎足不出戶,日常事務全由家屬代勞。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可針對問題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有時需給予時間思考。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家屬欲代為處理金融及日常事務。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坐輪椅,樸素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狀況:A.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起身需攙扶,可使用輔具(四腳拐)短距離行走,可自行進食,可使用房内便盆椅自行如廁(需他人協助清理),洗澡需協助。B.經濟活動能力:近半年無實際經濟活動,皆由家屬協助(金融存戶資料由案兄保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硬幣,計算能力部分缺損。C.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生活,僅舆家屬相處。D.交通事務能力:近半年無交通事務機會,皆由家屬協助。E.健康照護能力:目前未定期回診,家屬表示慢性疾病在家中自行監測。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5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中風所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嫂,關係人馬藝哲為相對人二哥。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區,由相對人姪子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個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社會福利津貼支付,不足之處由聲請人使用個人存款支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本案之聲請及後續改定之推派之人選;另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相對人姪子馬紹航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馬藝哲健康狀況不佳,故先前已向法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而關係人馬藝哲亦知悉後續改由相對人姪子馬紹航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馬藝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馬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23日桃社師字第114068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嫂,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