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監宣-1194-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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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度失智,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顧 ,原有存款快速消失,於民國114年1月跌倒後,聲請人安排其入住長照機構,每月月費需新臺幣38,000元。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持分甚小,共有人甚多,無法使用,現有建設公司願出價購買,故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作為相對人生活費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兒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另名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場陳述甚明,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莊敬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相對人之彰化銀行存摺節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審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僅455平方公尺,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僅160分之1,依買賣契約所附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顯難以管理使用或收益,今聲請人既得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款以供相對人使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買方價購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相當,此處分行為尚無損相對人權益,且相對人其餘子女就此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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