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監宣-1200-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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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程霖 相 對 人 李佳宸 關 係 人 李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佳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傳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身著尿布躺在病床,四肢萎縮、關節因痛風腫脹,以鼻胃管進食,需透過看護移動身體始能翻身,目前無有四肢行動力。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姓名,眼珠轉動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較嚴重之腦梗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鑑定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躺 臥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