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1205-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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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吳○貞 相 對 人 吳○松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松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 3年5月14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吳員因大腦中風目前符合持續性植物狀態(ICD-10-CM編碼R40.3)之診斷,大腦功能已經大部分失去功能。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前於112年2月13日發生第二次中風,經治療後雖可自主呼吸,但腦部遭到不可逆之傷害,此後意識即從未恢復,於113年3月13日轉至桃園市創世基金會持續照顧至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現存唯一子女,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適當 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意見,據覆稱略以:查相對人尚有四親等親屬資源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上述四親等資源確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函可稽。本院查無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