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V-113-監宣-1232-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車 禍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 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能回答農曆生日,但無陳述出生年份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孫「阿權」,但無法陳述全名,詢問「3+7=?」,則回「不知道」,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有重聽,需在耳邊反覆提問;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處理其保單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4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全錯。CDR結果評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均為中度以上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常有嚴重困難,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在家中已未有顯著功能,部分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坐輪椅,外貌尚正常,意識清醒,情緒尚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剛開始動機高,後半段則動機偏低(未聽完問題就說不會)。個案知道個人資料(姓名、農曆生日、哪裡人、子女數、工作及學歷,認得陪同案孫,不知道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表示不知道,"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表示不知道。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4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1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5名子女, 其中3名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其已過世長子之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聲請人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關係人亦同住,現請看護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負擔生活費,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關係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6、20至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現與相對人同住,主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孫,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