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監宣-1234-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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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第三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高齡89歲,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長期照顧之需,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復健及醫療費約25,000元,相對人雖有活存159,053元及定存20萬元,然僅能支應其數月之花費,而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以支付其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丙○○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准予備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聘請外籍看護,需支付相關費用,並有其他醫療開銷等雜支乙節,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訂購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到府沐浴車服務費、居家照護服務費收據、勞動契約及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70、74至78頁),堪信為真實。又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卷附鑑定報告顯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無法言語,CDR=5、MMSE=0,整體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生活功能出現顯著退化,無法執行日常自我照顧,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非可治癒之疾病等情,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日常生活、就醫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惟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名下雖有建物及土地多筆,但110年至11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依序為1,521元、1,845元及2,510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以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推估,所餘存款金額約為35萬餘元,依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摺及定存單則顯示,相對人現有159,053元活期存款及20萬元定期存款(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桃社老字第1130117207號函所載,相對人僅領取身障輔助器具補助款12,5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650號函所載,相對人自89年11月起迄今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現為每月8,110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面)。而依聲請人所舉單據,相對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至少需24,000元,扣除所領取之年金8,110元,尚不足15,890元(24,000-8,110元=15,890元),且此尚未計入相對人之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以相對人前開收入、存款及津貼顯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前開花費,聲請人主張現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之必要,尚非無憑。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55頁),未經相對人實際居住、使用,依聲請人所陳,現由親戚代耕,相對人每年可收取32,855元費用,可獲取之利潤難以支應其生活所需,如予以處分以籌措相對人照護費用,使相對人能受到最適切之養護,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之支援,應屬對相對人有利之處分,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物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之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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