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監宣-1240-202503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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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葉綺婷 相 對 人 廖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母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完成遺產繼承事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廖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等事,惟聲請人於同年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