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監宣-1252-20250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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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官秀雲 相 對 人 張益瑄 關 係 人 張又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益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官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又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其年齡、所在位置、1加1等於多少、現在時間、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推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即安置至愛家發展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萬多元,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機構費用1萬元,每月自付差額2至3千元之費用,係使用聲請人老人年金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妹妹張瑀恩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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