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監宣-1255-202503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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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關莉萍 相 對 人 盧碧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盧鈺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母親盧張甜妹去世,遺產有6筆土地要辦理繼承,為簡化流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部交由相對人之妹盧金蓮單獨繼承,待日後有出售或出租時,其所得皆由11位繼承人共同擁有並平均分配取得,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 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子盧鈺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6號監護宣告及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盧張甜妹死亡,遺有6筆土地要辦理 繼承,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協議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據。然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係將全部土地分割歸由相對人之妹盧金蓮一人單獨繼承,採代償分割待日後有變賣所得再均分成11份由11名繼承人取得。惟查,將相對人之應繼財產歸由盧金蓮繼承,卻無任何補償方案,形同拋棄繼承;分割協議書雖約定待日後土地有出售時再分配所得款項,然日後盧金蓮是否確會出售、及出售之時間為何時,均屬不確定,若日後未出售、或規避以其他出售以外方式(如:贈與)處分他人時,將如何處理?未有相對應之補償措施,顯然不利益於相對人。再者,盧張甜妹之繼承人依戶籍資料所示雖有11名繼承人:即盧美蓉、盧水湧、盧蘭香、盧紅蓮之代位繼承人(即李小鈺、李秀珍、李秀玲)、甲○○、盧碧龍、盧金蓮、盧寶珠、盧紋卉,然其中李小鈺、李秀珍、李秀玲3人係代位繼承盧紅蓮之應繼分,渠等應繼分應各為27分之1,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則各為9分之1,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卻約定日後土地變賣所得則均分為11份由各繼承人平均取得,顯然侵害相對人之應繼分。是本件顯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於法即有未合,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被繼承人盧張甜妹名下之所有遺產: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