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監宣-130-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凱 住○○市○○區○○街00號5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養護費用、房屋貸款和債務等費用,並因前以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南港房地)辦理貸款,所有開支費用龐大,需處分系爭不動產。爰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安養費用明細、相 對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聲請人簽立之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南港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44號監護宣告、110年度監宣字第81號陳報財產清冊等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惟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每月需支出相對人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三重房屋貸款2萬79元,及聲請人為代相對人償還對相對人母親之債務而辦理信用貸款,每月尚需清償信用貸款債務1萬2,704元等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三重房地)及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下稱:南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許可處分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到院陳稱:上開准許處分之三重房地至今尚未處分,原本當時打算出售三重房地,另就南港房地辦理貸款,經聲請法院准許,而前以南港房地貸款下來現金,使用迄今剩下約90幾萬元不到100萬元,惟伊現在想保留三重房地不賣,主要原因是伊和媽媽也都住在此處,目前三重房地貸款剩餘70萬元、南港房地貸款剩餘500多萬元等語。然本院已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處分後之所得應足夠支應上開支出,自無再處分相對人所有南港房地之必要,否則將導致相對人房產皆無所存,此應非有利益於相對人。若因聲請人改變心意欲保留相對人三重房地,而出售南港房地,惟於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中有關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之裁定部分未經變更或撤銷前,本院自無再准許聲請人處分南港房地之理由。 四、從而,本院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已許可聲請人處分三重房地,已足以確保相對人未來之生活及開銷需求,自無再處分相對人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其利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4樓)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