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監宣-132-2024100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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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乙○○ 共同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定甲○○(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人丙○○之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