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監宣-198-202503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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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蕭泰雲 相 對 人 許秀琴 蕭煒倫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配偶、相對人丙○○之 父,相對人兩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因相對人兩人無其他親屬而無其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請求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甲○○、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甲○○、丙○○之民國113年 12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甲○○、丙○○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甲○○、丙○○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甲○○回答甲○○這個人已亡,其配偶即聲請人人於嘉義等語;相對人丙○○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僅視本院一眼後,即拍手並繼續看兒童影片。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1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⒈甲○○為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許員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多年,目前即便經門診藥物治療,仍有精神症狀且明顯影響其社會功能,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⒉丙○○為重度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目前在監督下有少部 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唐氏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遲緩之疾患,蕭員已接受特殊教育12年,目前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㈠相對 人甲○○於99年疑似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跳樓,致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移動,平時臥床,因失禁而需包著尿布。陳述無法切題回答,思考流程混亂,內容凌亂而有諸多片段之妄想;㈡相對人丙○○因染色體異常經診斷為唐氏症及重度智能不足,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其溝通,無法完成指令或配合等節,足認相對人兩人已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兩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兩人均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兩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是相對人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對相對人兩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兩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兩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兩人之最佳利益,且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