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監宣-296-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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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涂意華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涂振達 關 係 人 王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涂振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涂意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涂振達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意華係相對人涂振達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因罹患非特定阿茲海默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涂意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王前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精神狀況良好,能回答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能獨步行走,外表整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CASI-2.0得分57分,測驗結果落在認知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為中度失智之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6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501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外孫,相對人目前與其前妻分住同一棟透天厝之一、二樓,但二人鮮少互動。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每月租金所得支應,倘若有不足之處,會由聲請人協助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因相對人次女無意願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自薦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並指(選)定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無不適當之處,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孫王前鈞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次女已離家且超過10年未與家人聯繫(見本院卷第25頁),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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