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監宣-305-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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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鎮區○○路○段○○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 ,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㈡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為腦死狀態,無法理解他人意思或與他人互動,亦無法表達自身需求,目前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並因相對人現已臥床而行動不便,希望鈞院至揚明護理之家進行鑑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身心現況及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張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昏迷至鑑定日已超過6個月,意識狀態無顯著改善,未來應無大幅度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旭字第113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㈢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398538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4日桃林字第11370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分別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配偶丁○○,其表示:現相對人身心狀況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照顧事宜交由聲請人、關係人處理沒有意見,惟希冀渠等應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相對人應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等語,是相對人配偶對於聲請人、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異議;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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