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310-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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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蘇清創 相 對 人 蘇森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私立老人龍祥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且陳明相 對人行動不便,請醫師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而前經本院函請崇光身心診所安排鑑定日期,並函知聲請人務必配合繳納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件無法由醫師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函文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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