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監宣-323-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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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鄭添丁(原名:鄭進家) 送達處所: 相 對 人 鄭妍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配偶。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然聲請人近日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存款遭相對人大筆領取,致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無現金可用。又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全日癱瘓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均與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未實際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綜上,相對人大量領取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且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顯見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而有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較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原裁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對相對人之行為深感痛心,又育有2名子女,恐分身乏術,自不宜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未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然相對人聘 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有房租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筆金額均由聲請人使用。又相對人已將受監護宣告人之帳冊均交予聲請人。另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5月29日昏倒後,相對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係用於支應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每月看護費4萬元,住院時除尿布、奶粉、看護費,還須支出醫療費用,一個月大約6萬元。另相對人所提領之金額中,有58萬元係用於修繕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於112年相對人不給聲請人印章,聲請人就將其車輛鎖住並刺破輪胎,聲請人還不斷放話,相對人只好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為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0 年11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鄭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大量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致帳戶 內之存款已無現金可用,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而有改定之必要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聲請人自陳:當初辦理監護宣告聲請時,其以為只要請相對 人幫忙簽名即可,故才同意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其不同意由相對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帳戶之存款58萬元,但隨時可以還回去,其領錢是要還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但因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說不用還,用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為是其在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故由其來花等語,可知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當成自身之財產使用,其觀念已非正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已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⒉本件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後,建議略以 :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110年5月29日中風,於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及治療,出院轉至樂生醫院和新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110年11月從新泰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出院後則返家與丁○○同住迄今,多年來請外籍看護在家中照顧,丁○○表示外籍看護費每月4萬元,丙○○所需之營養品、抽痰管等相關花費每月2萬5千元,每月丙○○共計6萬5千元支出。究竟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管理使用情形如何?家調官調查時丁○○已經保管丙○○郵局和農會存摺一段時間並使用之,乙○○表示因為丁○○112年威脅伊,所以伊才把丙○○郵局和農會存摺都交給丁○○,又兩造揭忘記是於112年何時交付存摺,揭陳述交付時丙○○的郵局和農會存款各剩5萬餘元,家調官以此說法核對兩本存摺同時剩於5萬元之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家調官以此時間點劃分調查兩造保管存摺時,領取存款使用情形有無不當,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參乙○○陳述伊使用農會和郵局存款情形,惟農會存款部分,很多筆支出乙○○大多忘記用途,共計1,039,334元。參乙○○提供對話紀錄,50萬元是丁○○作為修繕房屋使用,扣除後尚剩餘53萬元,若此53萬元加計乙○○不定期可拿到的2萬元房租收入,對比乙○○自述領走丁○○存簿錢皆支付外籍看護費和照顧丙○○的生活支出,(乙○○聘僱給丙○○的看護每月3萬至4萬元,一年共需36萬至48萬元;若再加計每月丙○○的生活開銷如營養品等耗材,一年花費共計50萬元以上),若計算至112年2月23日止(即交付存摺給丁○○日期),尚無法認定乙○○有不當支出。然丙○○名下不動產之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出租中每月2萬元,原本由乙○○收房租,陳述這筆錢有時匯入丙○○帳戶,有時會拿給丁○○作為照顧丙○○的花費,於112年11月之後改由丁○○收房租迄今。丁○○陳述從112年12月10日開始伊和房客重訂契約改成每月租金1萬9千元,這筆錢都是伊收。又丙○○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此為工廠出租中,原房租每月7萬元,後調降為6萬9千元,丁○○亦坦承這筆租金由丙○○中風後都是伊收,關於這兩筆不動產租金收入,每月共計8萬8千元,丁○○也說做為丙○○照顧支出。綜上兩造都說把錢用在丙○○身上,惟究竟誰說謊,因為帳本遺失無法確認,並核對兩造陳述及附件資料,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再參112年2月23日後丁○○管理丙○○存款情形,丁○○管理丙○○郵局存款,從1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計有10筆卡片提款,共計提款58萬元,計畫歸還給丙○○娘家人,然丁○○非監護人不能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丙○○錢償還丁○○之前債務,丁○○若要返還應用自己名下存款還款,更不能擅自主張以丙○○繼承的遺產返還。從丁○○回應可認其將丙○○的財產視為自己的一部分,就此觀念和行為顯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丙○○,故不建議由丁○○擔任監護人。本件經調查無法認定原監護人乙○○於存款部份之使用有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丙○○,難認定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亦不建議由丁○○繼續管理丙○○名下農會和郵局存款,請法官當庭曉諭丁○○返還原監護人乙○○,並將提領58萬元一併返還,匯入丙○○帳戶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72頁背面)。  ㈢本院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所提事證,認聲請人無法證明 相對人有何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或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且相對人雖將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摺交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縱使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受監護宣告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聲請人亦無權提領受監護人之存款,遑論用以清償聲請人自身之債務,然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視為自己之一部分,此觀念及行為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自不適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且聲請人請求改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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