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監宣-404-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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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疑 似失智症,對於人事地物時間無法掌握,無法判斷前因後果及真偽,對於做過的事情完全忘卻,不能辨識所閱讀文字之具體含意,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正確回答其住址、陪同鑑定家人、子女人數等問題,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遭設計簽名出賣土地給他人並同意授權給該他人全權處理,但該土地上有相對人之房屋,故目前沒辦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該他人並要告相對人及欲拆除相對人房屋。相對人對於近5年內的事情均不能回憶,包含上述訟爭亦稱不知情,然過去均有將相關文件予相對人閱覽等語;鑑定人丁○○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3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7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相對人現居○○市○○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屋,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係由關係人支付,看診與交通費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亦會提領名下存款支付額外日常生活開銷。另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皆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據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次女、次子皆以書面表示知悉本案聲請,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30日桃林字第11357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茲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擔 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次女戊○○、長子丙○○及次子己○○均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7、8頁),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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