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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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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