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08-06

案號

TYDV-113-監宣-458-202408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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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徐許福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徐士勝 關 係 人 徐振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徐士勝(○、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許福妹(○、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士勝之監護人。 指定徐振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哥哥,相對 人因騎車跌倒導致腦出血,之後無法言語且四肢踡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真愛華園護理之加入住程序清單。㈢本院於崇光身心診所之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經本院點呼、詢問姓名及年籍等項,相對人點呼有回應,但眼睛無法聚焦,也無法和外界互動回應,四肢明顯瘦弱萎縮。  ㈣崇光身心診所113 年7 月17日釗字第1130703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徐員之臨床診斷:「失智症,腦傷之後遺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徐員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徐員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7 月19日桃林字第113553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真愛華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等情。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各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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