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監宣-467-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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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廖秀 (住所保密,詳卷)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程菊花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廖秀卿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三女即關係人甲○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民營日間照顧中心協助照料,每月需支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4,000元,相對人幾無存款且無現金,以上資金缺口僅能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並由聲請人之二名成年子女協助負擔,惟二名成年子女亦另有家庭及子女必須照顧,長期沈重經濟壓力下,聲請人財政日漸困難,又相對人之失智症逐漸惡化,未來恐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求,加之聲請人年事亦漸高,目前計畫讓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其全日長照費用預計為36,000元,而相對人尚有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需,初估每月花費約40,000元至50,000元,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89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每月支出明細及費用單據、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相對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安置於日照中心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之郵局及農會存款共僅餘4,000餘元,已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均由聲請人及其他家人代墊,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供相對人使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關係人甲○卿亦到庭表示同意,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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