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監宣-47-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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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褚○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相 對 人 褚○涵 關 係 人 蔡○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褚○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褚○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褚梓涵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因罹患精 神躁鬱症,曾拿刀傷害他人,亦曾自殘、口語威脅作勢要跳樓,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經本 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依指令舉起左右手,並說出自己出生日期及年齡,及與關係人之間的關係;能正確回答所在之處所、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民國年度,能辨識仟元及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多能正確計算(除15÷5=5計算錯誤外),並自述:伊之前在家上班,家裡有開公司,貨櫃運輸,當時每個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大多都是拿去償還之前的債務(紓困貸款、車貸),目前還大概剩下20幾萬元債務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桃園療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褚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鑑定當下其精神症狀相對穩定,但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病程為慢性陣發性(episodic)合併急性症狀惡化,且在急性躁症惡化時,情緒、思考流程及行為功能皆有減損之精神障礙,因此根據褚員過去躁症症狀急性惡化時之表現,褚員之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多能切題回答,且對簡易個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亦有工作能力,然因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精神障礙,據家屬陳述,過往相對人於躁症惡化時會於不明狀況下同意申辦貸款、不符個人需求之購物,銀行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 相對人之證件及印章,並與父母共同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褚○涵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