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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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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