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監宣-482-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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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余聲慶 住○○市○鎮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余家鎮 關 係 人 余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家鎮(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聲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余秀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聲慶為相對人余家鎮之次子,關係 人余秀芳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經關係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表示忘記其出生年月日、配偶及關係人姓名,家中地址知道但講不出來,但知道關係人是其二女兒等語,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及轉診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6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6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406019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聲請人、關係人外,尚有一子余聲泉)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其他家人同住,定期由保管相對人證件之聲請人陪同回診領藥,相對人郵局存摺及印章則由關係人負責保管,聲請人因相對人前無法控制個人行為而有觸法行為,並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6日桃林字第11358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