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監宣-486-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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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卓嘉川 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 相 對 人 卓東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充盈相對人 之現金存款用以維持相對人生計,而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現金存款剩餘新台幣(下同)388餘萬元,而相對人每年醫療及其他花費需固定支出約220萬元,相對人剩餘現金於未來2、3年內即將耗盡,故聲請人為能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計,向本院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土地謄本暨土地權狀影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開銷明細、相對人之配偶卓吳阿心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8年間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存款將於近1至2年耗盡,將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且為求系爭不動產之最大使用效益,確有與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之必要,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相對人其餘子女丙○○、乙○○出具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同意書為證,丙○○、乙○○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請。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