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監宣-509-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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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皮湘華 關 係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皮湘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皮湘華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及癲癇 ,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98年2月4日迄今安置在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且其父母皆已亡故,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相對人日後需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身體倒向側邊,對本院點呼無反應,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機構人員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智力測驗,機構護理人員填寫ABAS-II結果顯示,個案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個案整體發展與認知表現明顯缺損,行為堅持度高,生活適應需要大量的協助,推估其整體認知表現落在極重度智能不足範圍,並具有自閉症之特質,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12日聯新醫字第20240800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多 年,無其他親屬。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自98年2月4日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可部分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惟需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相對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目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每月新臺幣22,100元,係由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提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訪員說明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角色權責,相對人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平鎮教養院張社工表示,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了解對監護(輔助)宣告事件之看法,該單位人員認為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擔任較為適當,故改推派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本案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並推派基隆市政府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平鎮教養院張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00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本院另函詢相對人設籍之關係人基隆市政府之意見,基隆市 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140204216號函覆謂「經與皮君之親屬聯繫獲知其母親生前曾有三段婚姻,皮君惟第三段婚姻所生,另皮君上有同母異父之長兄姐等四等親內親屬,建請貴院調查並優先選定皮君親屬擔任監護人選」(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卷附資料顯示,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機構期間,與其手足無往來,聲請人機構聯繫對象為相對人六舅周志宏,然機構人員從未與其聯繫,再參以上開函文後附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個案紀錄表,周志宏於113年12月23日之電訪中,表示其無相對人手足之聯繫方式,且均無往來,未明確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嗣電訪均無回應,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手足無從聯繫,顯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四親等親屬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而相對人現雖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惟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相對人社會補助,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故由關係人基隆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基隆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聲請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相對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相對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基隆市政府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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